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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汪偉民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瑞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0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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