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21,20220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汪偉民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於超過附表「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條件,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因繳款期限將屆,原告遂於同年9月17日向被告商借120,000元,以繳納上開款項。

然而,被告於同日借款予原告時,先以手續費之名義扣除其中25,000元,僅實際交付原告現金95,000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即僅於95,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35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超額擔保。

嗣原告陸續清償上開借款,截至108年7月5日止,合計已清償251,600元,遠逾借貸本金95,000元以及按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退而言之,縱認尚有部分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亦已於108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一筆勾銷,不相往來」之訊息予原告,剩餘債務即因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6日與原告電話通聯時對原告為脅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是原告所持上開3紙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

惟被告竟不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甚至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17日,係向被告借貸358,600元,被告當場將此金額之現金如數交付原告,並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另1紙票面金額119,580元之本票以為同額擔保,故兩造間應係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次,原告本件實際還款金額僅有132,700元,其主張已經全部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卻未能具體舉證,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傳送予原告「一筆勾銷,不相往來」之訊息,依其前後脈絡,應僅係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債務之情緒性發言,不能認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擔保此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關於兩造間借貸金額:1.原告於107年9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其內容第1條載明由甲方(即被告)貸予乙方(即原告)35 8,600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第2條則載明乙方簽發面額、票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 與另一面額119,580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訴 外本票)予甲方,以為借款之證明;

並於第3條記載借貸期 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

另契約書上未見有 借款利息之約定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本票3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 書及本票為其簽署,此等文書、票據之真正先可認定。

2.其次,就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一節,證人潘皓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已經認識將近10年,另於103、104年間,因向被告借貸而認識被告;

我知道原告曾於107年8、9月間向被告借貸,借貸金額約為120,000元,印象中原告是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拿取將近10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反面)。

然查,潘皓倫就其是否於兩造借貸時在場見聞一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

卻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重利刑事告訴偵查程序(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下稱偵查前案)中證稱:原告於104、105年間向被告第一次借款時我有在場,但107、108年間借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01頁)。

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之簽署情形一節,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或票據,我沒有看過原告親自簽立,但我有看過空白的借據,因為我也有向被告借過錢,所以我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隨即於同一期日改稱:我有看到原告簽立1張本票、1張借據,以及其他文件(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

復於同一期日再改稱:我是於原告105年向被告借款時看到借據,107年借款時則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就其如何知悉原告借款金額一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我說過借款金額,因此我知道金額大約1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

卻於偵查前案中證稱:原告有找我一同去桃園找被告還款,跟我說又跟被告借錢,但沒跟我說借多少錢及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02頁)。

顯見其就原告借款之具體經過、借貸金額等情節,或因記憶淡忘失真,或與本件以外其他事實混淆,或僅係基於傳聞轉述,而多有反覆不一,其證述之證明力甚為薄弱,自難僅以此推翻系爭契約書所記載、經原告簽押之上開內容。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與原告電話通聯時,係稱「你上面寫的是三、三、三十、三、三十、三十幾萬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非「你欠我三十幾萬」,依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之金額應與書面記載不符云云,然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向原告陳述其債權金額,實與常理無違,難認有原告所謂之經驗法存在,此一推論實屬牽強,亦非可採。

4.綜上,上開借款契約書既已載明借貸金額為358,600元,及「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寓有收據性質之字樣,並經原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

潘皓倫上開關於約定借貸金額為120,000元、實際交付款項不足100,000元之證述又難以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實際借款金額低於契約書記載金額之事實,為其他具體之舉證或合理之推論,自僅能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認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358,600元。

(三)關於本件借款清償情形:1.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自行計算製作之清償借款分期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原告已經清償共計251,600元之款項,然觀諸上開表格,並未表明製作者之名義,其上所載各該數字,各係代表何種意義,亦均未說明;

被告復已否認此等表格為其製作,並爭執其內容之真實,自無從以此來源不明、內容簡略之文件證明原告有清償款項之事實,先予說明。

2.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FACEBOOK帳號「Vader Chan」傳送訊息予原告,稱「一直勸你喝酒不要騎車,結果發生酒駕三次大麻煩,跑來找我借錢要分期一年耶,我怎麼挺你的,你了解我的個性,『剩三期沒多少就清光了』,……,上一封訊息寫很明白,『就剩3期』……」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被告雖先辯稱上開「Vader Chan」帳號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帳號「汪偉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原告提出「Vader Chan」之對話紀錄已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4、63頁);

其於言詞辯論時復一度自承該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該「Vader Chan」帳號確實為被告所有,上開對話確為被告與原告之對話,應堪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而由上開對話時間與內容,可知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借款,已經以1年期分期返還之方式,返還至剩餘3期之程度。

又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消費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故以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比例計算,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即應為89,650元(計算式:358,600*3/12=89,650),逾此範圍之借款債務則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關於債務免除之抗辯: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以FACEBOOK帳號「Vader Chan」傳送「一筆勾銷,不相往來!是你主動自願跑來跟我借錢的,老闆開除你,也沒有再催你還,告我沒意義吧,談談如何?」之訊息予原告,已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此情足認屬實。

然觀諸前後文中被告所述「告我沒意義吧,談談如何?」等語,並參照偵查前案警詢時,被告所陳警方於108年7月23日以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應可知被告上開表示,應係得知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以互相免除債務及撤回告訴為條件與被告和解之提議,尚難解釋為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

是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經被告免除而消滅,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6日電話通聯時以「人到前到、前不到人亡」等語恐嚇原告、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等情事既係於借款以後始為發生,自無法據以撤銷其向被告借款時所為意思表示,原告此節主張顯無理由,無從解免其返還借款之責任。

(六)承上,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餘89,650元未為清償 ,而系爭2紙本票與訴外本票既均為本件借貸債權之擔保, 復未見兩造就何紙本票擔保何部分之債權有其他約定,則 此3紙本票依其原因關係尚存之債權金額,即應按票面金額 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就訴外本票雖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 撤回之,而未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該本票仍為被告持 有,對其債權並無影響,自不能予以排除,併此說明。

從 而,被告就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尚得向原告 主張之票款債權依序應為29,860元(計算式:119,440*3/1 2=29,860)、29,895元(計算式:119,580*3/12=29,895) ,暨均自到期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年息6%。

原告請求確認逾此範圍之票 據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上開債權範 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最末,系爭本票上所存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 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未受償金額 1 汪偉民 詹瑞龍 119,440元 107年9月17日 108年9月5日 CH0000000 29,86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 汪偉民 詹瑞龍 119,580元 107年9月17日 108年9月5日 CH0000000 29,895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備註:均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