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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偉民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瑞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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