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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張志弘
被 告 杜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4年9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7,067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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