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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林維國即彩神商行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維國即彩神商行前於民國92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張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金額中之28萬元,其利息應按年息10.88 %計算,其餘42萬元,則以年息15%計之;
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林維國即彩神商行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454,595 元未清償,又被告張月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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