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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吳沛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訴主張為被告吳沛默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吳沛默與吳**就被繼承人吳秀子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嗣於109 年7 月21日補正吳**為吳福星,並追加吳沛昌為被告,惟被告吳沛昌已於103 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吳沛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追加被告吳沛昌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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