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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吳沛默即吳霆淯
吳福星
吳沛祐
吳瑞寶
吳鈺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沛默積欠原告新臺幣110,124 元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786 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告吳沛默之母即被繼承人吳秀子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吳沛默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遺產當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福星、吳沛祐、吳瑞寶、吳鈺璉、及訴外人吳沛昌(業於103 年12月19日死亡,故原告追加吳沛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共同繼承;
詎被告吳沛默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即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約定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吳福星繼承,並於101 年6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福星單獨所有,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沛默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福星,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與吳沛昌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6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 、被告與吳沛昌於101 年6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準用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而逕予請求塗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秀子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吳沛昌共6 人,渠等於101 年6 月11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1 年度德資字第0000000 號登記申請書暨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吳沛昌已於原告追加起訴前死亡,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是以,原告對其餘被告起訴,即未以遺產分割登記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訴;
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尚未撤銷,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亦屬無據,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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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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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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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 │
│ │ │興豐路600巷1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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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票│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5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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