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6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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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楊筑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三0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7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57 頁),核變更後聲明㈠部分僅係更正原聲明,㈡、㈢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強制執行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訴外人鄭茂榮所盜蓋,縱認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至109 年4 月28日方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已逾三年消滅時效,請求權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間向被告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鄭茂榮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被告因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實際負責人頡秀嫚於108 年8 月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中斷時效,系爭本票債務時效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鄭茂榮與頡秀嫚於76年間結婚,於109 年2 月26日離婚,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家瑜為鄭茂榮與頡秀嫚之女,原告為可爾姿女性環狀運動事業集團桃園藝文店、大有三越店加盟主(下稱可爾姿加盟主),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頡秀嫚,嗣於106 年9 月13日登記為鄭家瑜,又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9 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公司登記資料、加盟契約、本院勘驗筆錄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0至27頁、第74至132 頁、第157 頁,個資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等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小章印文是否盜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惟主張係遭鄭茂榮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證人頡秀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本票的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你所蓋?)不是」、「(到底是何人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本票上?)據我所知是鄭茂榮先生」、「(你有無授權鄭茂榮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從來沒有。

(你或原告公司有無授權鄭茂榮使用大小章在系爭本票上?)絕對沒有,我就是負責人,只有我一個人可以作主,決定大小章的使用」、「(系爭本票你認為其上的印章是鄭茂榮偷拿來蓋的?)絕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反面),表示系爭本票原告大小章印文係鄭茂榮未經原告授權所盜蓋,惟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屬公司重要物品,通常由公司負責人或授權之人謹慎保管,難有隨意取得之可能,然證人頡秀嫚就上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鄭茂榮有無機會拿到原告公司大小章?)基本上我是鎖在辦公室抽屜裡面,但鑰匙我是放在辦公室」、「一般的木頭抽屜,簡易的鑰匙」、「(辦公室到底有沒有門?)有門,但我沒有鎖過,是一個很簡易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形同將原告大小章隨意放置,上鎖形同虛設,顯不符常理,已難採信。

證人即可爾姿林口長庚店、南崁中正店加盟主劉鳳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茂榮有無跟頡秀嫚一起參加過區域加盟主會議?)有」、「(鄭茂榮在區域加盟主會議時如何介紹他自己?)鄭茂榮說他是藝文店的老闆。

(你們在區域加盟主的會議都在討論何事?)每個月的行銷、桃園區的活動、交換意見」、「(鄭茂榮是以原告名義跟被告借錢,還是以個人名義借錢?)就我所知原告資金週轉上有一點困難,為何我會知道,因為我們都是加盟店,必須要跟總部購買商品,原告的一個戶頭總部會直接扣款,但是扣不到款,總部就不會出貨給原告,鄭茂榮會來找我們借商品」、「(當你還是會員時,你去原告健身房運動,有無看到鄭茂榮在店裡面對員工指揮做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鄭茂榮復曾以原告桃園藝文店代表人身分委任他人與壢新醫院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意向書),有意向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認鄭茂榮有參與原告公司日常經營,以及為原告調度資金及商品。

至於證人頡秀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曾經讓鄭茂榮代替你去你們健身房的加盟總部辦任何事情嗎?)沒有,也沒有必要」、「(鄭茂榮有無代表原告對外處理事務?)沒有,也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與上開證人劉鳳娥證述及意向書不符,尚難採信。

又證人頡秀嫚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鄭家瑜為其女兒已見前述,足認與原告間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迴護原告,即難據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小章印文係無權使用之人盜蓋,依上開說明,應認係有權使用原告大小章之人蓋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立,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不存在: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1 月20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至109年1 月20日屆滿,則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頡秀嫚於108 年4 至8 月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同意還款及委請會計師轉讓原告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至17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108年4 至8 月間法定代理人為鄭家瑜,非頡秀嫚已見前述,被告復未舉證108 年4 至8 月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頡秀嫚,已難認斯時原告實際負責人為頡秀嫚,頡秀嫚是有權代表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有可疑。

另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頡秀嫚雖有提及108 年9 月起每月5 萬元還款等內容,然是否即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亦不明確。

況縱認證人頡秀嫚斯時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其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仍不等同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依上所述,自難認原告已於108 年4 至8月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本票裁定僅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屬非訟事件,至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票據債務人本得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於執行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自得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已消滅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已見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充當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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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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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0萬元   │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楊筑妃或其授權指│
│    │          │              │                │                │定人            │
│    │          │              │                │鄭茂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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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09 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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