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薛蓯可(原名:薛海成、薛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49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違約金改按週年利率0.82%計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自94年10月5 日起,共分48期,按月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年利率19.18 %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僅請求0.82%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4,349 元。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