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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庭葳(原名:李懿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於94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8.75%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042%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 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8,295 元。
㈡被告另於93年7 月7 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6年7 月7 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 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8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6,886元。
㈢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卡有貸」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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