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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8.88%計算,並自94年12月13日起改按年利率13.38 %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9,671 元。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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