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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彭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間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19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88%計算,倘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 月18日,尚積欠本金32萬1,905 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轉催呆查詢(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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