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9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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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耀升
輔 助 人 楊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七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楊玉嬌為輔助人,該裁定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109 年7 月8 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楊玉嬌於與原告一同具名於起訴狀上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顯有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09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台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患者,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對原告為輔助宣告,故原告係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若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由,然原告認知及學習工作能力均較正常人為低,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使原告負擔該5 萬5,000 元債務,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皆非本人親簽,實有疑慮,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原告所填寫資資料非常詳細,再依據上開申請書及本票所載之簽名比對,顯見該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後追認該筆帳款,然被告於109 年1 月間,多次去電原告手機催收帳款,顯見其早已知情,且並未對此筆債務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如真未簽發系爭本票,為何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在被告承辦人員聯繫時表示自己係因無能力繳款而非未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15條、第15條之1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9 年6 月9 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可佐,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業已成年,且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原告之後受輔助宣告,惟未舉證以證明於108 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發票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難謂為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足採。

㈠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

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

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

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83年3 月1 日起,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母親楊玉嬌係於109 年間始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而本院家事法庭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工作師公會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公會於109 年5 月19日以桃林字第109586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訪視過程中,二位相對人(其中之一即為原告)均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騎乘機車或電動機車上下班,能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員姓名和手足排序,亦能正確分辨左右和顏色,惟二位相對人之數學加減運算能力有限,且二位相對人雖能閱讀部分文字,但困難理解詞句之意。

評估二位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理解與判斷事務之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輔助處理二位相對人之事務。」

(見本院卷第7 頁),復參以本院家事法庭依職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精神狀態,其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士量表100分(滿分:100 分)。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4 分(滿分:5 分)。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獨立處理購物需求,明白自己的收入,但對支出概念薄弱;

不了解預算規劃。

社會性: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

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

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較差。

鑑定結果:輕度智能不足。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智能不足為一先天性、持續性的認知疾病,成年後其能力不會有太大變動」(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由是可知,原告雖有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自理之能力,然受智能發展影響,理解與判斷事務之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輔助處理其事務,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社會經驗及閱歷亦屬淺薄,且其對支出概念薄弱,不了解預算規劃,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經注意或熟慮,亦難認其有充分理解或判斷上開法律行為對於自己意義之能力,此既係被告乘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形屬顯失公平,則原告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即法院以判決創設變動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該法律行為。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係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

依其性質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宣告假執行。

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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