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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政良(原名:陳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期間2 年,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 固定計算,如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9 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9,61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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