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也應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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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鄭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03分許,行經華興路2 段71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彎道路段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興路2 段自中壢往大園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骨折、臉部擦傷併嘴唇撕裂傷2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費用: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②修車費用30,630元、③慰撫金20,000元,共計160,63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3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也應該負擔3 成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依標線指示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骨折、臉部擦傷併嘴唇撕裂傷2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鄭文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王淑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9 年3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200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刑案卷第83頁至第8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0,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630元(原告自承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又系爭機車於102 年4 月出廠(見本院不公開保密卷),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63 元為限(計算式:30,630×0.1 =3,063 ),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即為30,630元。
3、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程度不輕,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兩造自107 年、108 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133,063 元(計算式:110,000 元+3,063 元+20,000元=133,063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然本件事故經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兩造之車速均未明顯超速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刑案卷第35頁至第75頁),已難認有何被告所指原告車速過快之情事,而被告迄未舉證原告確具過失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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