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9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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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甯志豪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甯志豪、林家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甯志豪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以被告林家瑩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約定頭期款6,500 元,其餘價款分29期支付,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6,500 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款項共計13,000元,尚積欠182,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算之利息。

故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及客戶連保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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