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業已出廠近20年,修復金額遠高於其市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修車費部分:得請求2萬9,000元。
- (二)醫藥費部分:得請求1,132元。
- (三)交通費:得請求0元。
- (四)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500元。
- (五)營養費部分:得請求0元。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5,000元。
-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4萬5,132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 二、反訴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超過中線逆向行駛欲右轉,致反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左方
-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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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原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敏玲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複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發生之車禍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業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
縱本件反訴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件同行簡易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00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
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兩造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央B 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訴外人林麗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損毀,嗣林麗能業已將系爭車輛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9 萬3,353 元、醫藥費1,132 元、交通費4 萬1,76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拖吊費1,500 元、營養費2 萬元,共25萬7,745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業已出廠近20年,修復金額遠高於其市值,原告既未維修系爭車輛,則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無理由,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年份久遠已無法查知其市值,應屬毫無價值可言,僅得以93年出廠之最高級同款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5萬元,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3 萬元,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值。
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是自己不修繕系爭車輛,不得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交通費,並無理由。
至於醫藥費其中之硬式頸圈,並無醫囑認有配戴之必要,另營養費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且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林麗能將系爭車輛之請求權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74、7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得請求2 萬9,000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第一代福特Modeo 休旅車,幾乎所有零件都是德國原廠原裝進口在臺灣組裝,雖然車齡20年,但實際里程數只有10萬公里,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品質及功能非常滿意,並愛護有加,從未有事故紀錄,外觀為原廠漆,為原告及家人日常使用,並無出售之意,發生系爭事故後仍想修復,無奈因部分零件無法取得,且牌照暫停使用不得超過半年,才不得不忍痛報廢,更換新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估價修復費用9 萬3,353 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88年出廠,年份過久,已無修復之價值,且依權威車訊所載93年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頂配車,殘值僅為5 萬元,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3 萬元等語,並提出108 年8 月權威車訊估價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 萬3,353 元,而交易市場已查無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則被告以93年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頂配車,殘值為5 萬元,以此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3 萬元,尚屬合理。
從而,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將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甚明,況原告亦自陳部分零件已無法取得,益徵系爭車輛顯難回復車輛。
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而收受獎勵金1,0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當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中扣除,始屬適法。
是原告得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為2 萬9,000 元(計算式:3萬元-1,000 元=2 萬9,000 元)。
至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網路二手車售價為10萬8,000 元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惟網路標示售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是原告不得以網路開價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值,附此敘明。
(二)醫藥費部分:得請求1,132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32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2、73頁),被告雖辯稱硬式頸圈572 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配戴頸圈,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2 元,為有理由。
(三)交通費:得請求0 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拒不賠償修車費用,原告自108 年5 月9 日至109 年1 月20日購買新車前,只能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住家及公司,每日計程車來回費用為24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購買新車期間共178 日,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共4萬1,760元云云,並提出Googol地圖路線圖、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麗能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亦非原告所得主張。
況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日估價時,原告即知有部分零件無法取得(見本院卷第74頁估價單最右列打問號處者),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即無法修復,而原告遲至109年1月始購買新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5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一情,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應得准許。
(五)營養費部分:得請求0 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2 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明以證有添購營養品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 萬5,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4 萬5,132 元(計算式:修車費29,000元+醫藥費1,132 元+慰撫金1 萬5,000 元+拖吊費1,500 元=4 萬5,132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左方車等情,此觀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自明(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案卷第19至27頁),是以,原告既係左方來車,而未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且兩車交會時,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均各自負擔50%肇事責任為妥適。
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萬2,566元(計算式:4萬5,132元×50 %=2萬2,566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於無確定其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66 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計其數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沿中央B 車道行駛,未禮讓行駛在其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致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支出4 萬2,650 元之修車費用(含零件19,850元、工資22,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經折舊過後之修車費用2 萬4,785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超過中線逆向行駛欲右轉,致反訴被告之視線被牆壁及柱子擋住,且肇事車輛是左前方斜撞到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才對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區域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已如前述。
(二)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左方車等情,此觀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自明(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卷第19至27頁),肇事車輛雖行駛在分道線上,但並無明顯逆向,且肇事車輛在發生碰撞之前均為直行,直至發生碰撞時才將車頭略為右偏,是反訴被告辯稱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殊非可採。
是以,反訴被告係左方來車,而未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肇事車輛修復費用為4 萬2,650元(包含零件1 萬9,850 元、工資2 萬2,800 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肇事車輛係於92年7 月出廠,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9 日,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85 元為限(計算式:19,850×1/10),加計工資2 萬2,800 元,共2 萬4,785 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 萬4,785 元,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 萬2,393 元(計算式:2 萬4,785 元×50%=1 萬2,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萬2,393 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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