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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棨揚即公館當舖
被 告 羅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AKF-0352小客車(廠牌:國瑞、排汽量:2362CC、引擎號碼:2AZE082267,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應負擔該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他因該車延伸之民、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3 頁),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伊於106 年7 月5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謝志宗,嗣經輾轉出售,並於106 年10月2 日經人再度出售予被告,因被告未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致原告遭催繳系爭車輛牌照稅等費用,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上開期間所有權之歸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汽車讓渡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規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部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登記,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惟此與其勝訴部分之經濟目的相同,敗訴部分不利益甚微,故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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