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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松樺
被 告 潘淑惠
蔡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潘淑惠所簽發、被告蔡萬福所背書、票據號碼為TH455112、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淑惠則以:系爭本票是伊親簽,背書是被強迫簽的。
㈡被告蔡萬福則以:被告潘淑惠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背書,事前都經過伊同意,由伊擔任系爭本票背書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
本件被告潘淑惠辯稱其係因遭脅迫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潘淑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一節……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之責。
又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院卷第21、23頁)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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