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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邱冠群
被 告 陳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陳迦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嗣被告與陳迦璋、「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於「天」指示之處所,交回該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19,984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基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119,984 元(計算式:29,999元+30,000元+30,000 元+29,985 元=119,984元),洵非無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8 月12日起(於109 年8 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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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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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17日20時28分許│ │29,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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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0月17日20時37分許│彰化銀行帳號5147│30,000元 │
├──┼────────────┤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7 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 │30,000元 │
├──┼────────────┤ ├─────────┤
│ 4 │107 年10月17日21時6 分許│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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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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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17日20時36分至│ │30,000元 │
│ │37分許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 2 │107 年10月17日20時44分至│路149 號統一超商│60,000元 │
│ │46分許 │景平門市 │ │
├──┼────────────┤ ├─────────┤
│ 3 │107 年10月17日21時18分至│ │30,000元 │
│ │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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