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1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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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張德興
被 告 莊慧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興與被告莊慧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慧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德興與被告莊慧華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

被告莊慧華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張德興積欠信用卡債務而於106 年間取得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命被告張德興應給付原告共計28萬4,636 元及其利息等,嗣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因被告張德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詎料被告張德興竟在原告對其與被告莊慧華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起撤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訴訟期間,即108 年2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39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慧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莊慧華則以:被告間確有債權存在,至105 年止,其共借款100 多至200 多萬元予被告張德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要擔保上開借款,之前塗銷信託登記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德興對其負有信用卡等債務共計28萬4,636元及其利息等,原告嗣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被告張德興仍於108 年2 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39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慧華之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權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

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莊慧華自承其至105 年止共借被告張德興本金100 多至200 多萬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反面),且不爭執被告二人間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另外借款(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先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相隔2 年後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償行為。

另被告張德興106 至108 年間僅有一筆6 元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二筆投資等情,有被告張德興所得及全部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個資卷第18至24頁),然被告張德興於108 年間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逾期未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 頁),且原告於106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德興財產,因被告張德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前述債權憑證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無償行為,顯影響被告張德興清償債務之能力,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慧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慧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固本於前揭2 項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惟原告僅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性質屬於選擇合併。

本院已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桃園市│龍潭區  │成功│1579  │1,010.22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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