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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林立昀
被 告 徐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8471 號卷第4 頁)。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即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及於本院嗣後所定調解期日到場陳述,既均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而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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