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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20%計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僅請求15%)。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81,804 元未繳,其中179,635 元為本金。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希望可以再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經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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