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3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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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張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461 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卷第4 至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18,461元   │96年2月20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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