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3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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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葉俊彬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駛出,欲左轉彎沿廣福路往八德大湳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化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陳化平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元,原告並受有醫藥費7,3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然:㈠車損部分:原告提出的修車單據主張折舊。

㈡醫療費部分:對108 年6 月以後的醫療費用單據認為跟本件事故沒有關係。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所提出泰國銀行存摺,入帳都是在車禍後,不能證明車禍前的薪資,且診斷證明上亦未載明需休息四個月。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自事發地點駛出並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且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況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高度,顯可以注意由左方駛來之系爭機車,然被告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係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與系爭機車車頭前方發生碰撞,參酌系爭車輛體積較大,且從廠區內駛出速度不快,復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8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4,850 元(均為零件),有士官長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3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85 元為限(14,850元×1/10=1,48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醫藥費7,33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33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南風藥局統一發票7 紙及金美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等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20 元,就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

且原告因醫療上須要購買外用藥膏、消毒棉棒、抗痛貼布及調劑等物,合計支出3,450 元等情(600 +450 +505 +270 +90+585 +950 =3,450 ),亦有南風藥局統一發票6 紙及銷貨收據2 紙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確為本件事故所為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至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看診時間為109 年6 月24日、109 年7 月22日、109 年8 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南風藥局統一發票2紙(日期分別為108 年6 月1 日、108 年11月18日),及金美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日期為109 年8 月22日),此等收據距事故發生日至少已逾4 月,且衡諸常情,於傷害發生後一段時間內傷勢最為嚴重,其後逐漸緩解,是本院尚難認該等就診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在泰國做IE工程,每月薪資約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4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然審究原告事故後之醫療情形,其於108 年1 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傷勢為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經診療後即離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

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亦未就其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必須全日休養、共休養4 個月等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做工業工程,每月薪資15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做貨車司機,108 年所得總額305,90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5,1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85 元+醫藥費3,67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15,15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609元(15,155元×70% =1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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