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4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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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珮芬(原名:陳緗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354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利息時效抗辯,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354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53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應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2.25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5萬5,354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惟原告從未為催告,伊主張應清償本金即可,就利息及本金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7 至16頁),且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本金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分述如下:

(一)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9 月12日,有前揭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可證,且被告對於該清償明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94年9 月12日承認該筆債務,並為部分清償,則原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4年9 月13日起算15年,算至109 年9 月12日始屆滿,而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北簡卷第5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堪可認定。

(二)利息部分: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認原告自斯時回溯5 年即104 年4 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當庭減縮聲明,則其請求自104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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