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4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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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來來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順文
被 告 徐輝煌


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正面);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109 年1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4頁正面)。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具相當之共通性,足認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來來新貴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依該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00 元,然自87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期間,被告尚積欠234 期之管理費共計163,800 元未據繳納,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月14日始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管理費,則以此時點回溯5 年內之104 年1 月14日為限,此前各期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屆滿。

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4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管理費4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因系爭房屋前有欠繳水、電費之情事,然原告未將此情通知未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原告為恢復水電供應,共支出29,7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爰主張就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時效尚未完成之管理費債務為抵銷,是原告請求僅在12,3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期間,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於此期間共計有233 期、每期700 元、共計163,100 元之管理費未據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3至34頁)為據;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桃簡卷第21頁),足認屬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然於109 年1 月始完成交屋,故被告仍應給付109 年1 月管理費700 元等情,則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109年1 月3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12月23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部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迄於109 年1 月29日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9 年1 月管理費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一節,亦屬可採。

㈡原告僅得請求104 年2 月至109 年1 月之管理費;

此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已完成: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既是按月收取,其請求權即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上述5 年之消滅時效。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則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管委會於每月月初即可收取當月管理費,已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桃簡卷第34頁反面),各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每月1日為起算時點。

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未留聯絡方式且避不見面,因此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等語(見桃簡卷第34頁反面),然此等情事實不妨礙原告以起訴或其他具同一效力之方式主張權利,自不構成其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事由。

故本件各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每月1 日起算。

3.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 頁正面),請求命被告給付87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163,100 元,即應以該日為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之時點。

至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間、108 年12月12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然前者嗣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後者則未據提出回執,無從確知是否送達被告及送達時點,故均無從認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4.從而,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9 年1 月14日回溯5 年,即104 年1 月14日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管理費42,000元(計算式:700 元/月×60月=4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104 年1 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104 年1 月之管理費於104 年1 月1 日即可請求,已如上述,故其消滅時效應於109 年1 月1 日即已完成,特予敘明),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被告上述抵銷抗辯無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除規約另有約定之事項以外,即應以上述法律規定為據。

被告雖以原告未通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積欠水電費之情形,以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被告為恢復水電供應而受有損害等語,而為抵銷抗辯;

然經本院詢問其主張之法律、規約或契約依據,被告則僅空言指稱: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所以管委會應該要通知我云云(見桃簡卷第34頁反面),而未能具體說明原告係依上述法條之何款規定,或依公寓大廈規約,或依原告、被告間之契約,而有通知被告上述事項之義務,其此節主張自非有理。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視為起訴之109 年1 月14日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支付命令於109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109 年4 月30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44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述認定之42,0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古縞賓Y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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