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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正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正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將「曾正益」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從辦理等語,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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