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55,2020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林曜偉
被 告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 至1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375,0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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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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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  75,000 元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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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  50,000 元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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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  60,000 元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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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108 年11月15日│109 年2 月21日│  60,000 元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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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2月2 日│  50,000 元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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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社│108 年12月31日│109 年2 月21日│  80,000 元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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