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5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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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賴建享
被 告 曹芬伶

詹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曹芬伶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芬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間籌組互助會,會期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包含會首曹芬伶在內共36會,每期會款為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開標日為每月15日,原告占3 會均未標得;

詎曹芬伶竟於107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倒會,嗣於107 年9 月8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保證會歸還會費,並均由被告詹金村背書。

然曹芬伶僅於108 年10月21日、109 年2 月21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尚積欠116 萬元,爰依民法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芬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詹金村則以:曹芬伶是我的前妻,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曹芬伶要我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共同負擔債務,我就簽了,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我現在沒有錢,等我有錢時再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互助會會單、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而被告詹金村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詹金村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曹芬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28條明定。

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第28條、第29條、第39條關於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曹芬伶、詹金村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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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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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H006567 │   42萬元     │107 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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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H006565 │   42萬元     │107 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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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TH006559 │   42萬元     │107 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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