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62,202010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5. ㈡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訂
  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297元,及如
  7.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A、B均係被告為向泉旺公司購買貨物
  8.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A、B皆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
  9. 四、得心證之理由:
  10. ㈠系爭支票A部分:
  11.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12. ⒉查系爭支票A為被告簽發並交付泉旺公司一情,為被告所自承
  13. 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
  14. ㈡系爭支票B部分:
  15. ⒈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
  16. ⒉經查,系爭支票B乃以泉旺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並經被
  17. ⒊然泉旺公司係因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而取得系爭債權此情,為
  18. ⒋原告固以泉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19. ⒌末按雙務契約之一方債權人固對他方債務人亦負有債務,但得
  20.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2.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黎永澤
被 告 勤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一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A),經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訂購管配件1 批(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為給付價金478,989 元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B),嗣經泉旺公司將系爭支票B及前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297 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A、B均係被告為向泉旺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但泉旺公司並未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A、B皆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又系爭支票B乃表彰泉旺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已自泉旺公司受讓該債權,並將此合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A、B暨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8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A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A為被告簽發並交付泉旺公司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A,顯堪認定。

兩造既非系爭支票A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直接後手即泉旺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原告票款。

而被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A時為惡意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以其交付系爭支票A予泉旺公司後未取得系爭貨物為由,爭執其依票據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尚乏論據。

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A,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堪採憑。

㈡系爭支票B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

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自非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然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支票B乃以泉旺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並經被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乙情,有系爭支票B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支票B屬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之票據,殆為無疑;

惟本件原告就此僅以系爭債權對被告為請求,亦經原告當庭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⒊然泉旺公司係因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而取得系爭債權此情,為兩造所未爭,則被告雖有給付買賣價金478,989 元之義務存在,泉旺公司亦負有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又前開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泉旺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既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承前所論,被告以泉旺公司尚未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就系爭債權給付買賣價金,即非無稽。

⒋原告固以泉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泉旺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收受等語。

然查,該發票僅經泉旺公司用印,至被告部分則僅有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填載為買受人等情,有前揭發票可證,堪信被告辯以該發票乃泉旺公司自行開立,被告未曾見過,遑論簽認等語,應非虛妄,自難執此由泉旺公司單方開立之書據,逕認原告主張泉旺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物義務之情為真;

而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得佐其說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自不能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⒌末按雙務契約之一方債權人固對他方債務人亦負有債務,但得僅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自己仍負對債務人之債務,此屬債權之讓與,非債權債務一併轉讓之契約承擔,債務人要不得對受讓債權之第三人請求履行讓與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是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固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然此項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在謀訴訟上經濟而設,苟應履行之一方,並非訴訟當事人,法院於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應履行之第三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時,法院僅得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查原告僅受讓泉旺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惟並未承擔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因而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而被告既已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上,基前所論,本院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為駁回其訴之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系爭支票A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
├──┼────┼───────┼───────┼──────────┼─────┤
│ 1 │勤太科技│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12日│     430,689 元     │NK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2 │勤太科技│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月13日│     878,619 元     │NK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系爭支票B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
├──┼────┼───────┼───────┼──────────┼─────┤
│ 1 │勤太科技│109 年5 月25日│109 年5 月25日│     478,989 元     │NK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