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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吳興昌
被 告 郭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1 分(本院註:即1%)計算,並應於108 年12月返還完畢,原告並以現金如數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然還款期限嗣已屆至,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返還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並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50萬元,以現金交付,約定利息以月息1%計算,並約定應於108 年12月返還借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憑,本院依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述主張應為真實。
而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合乎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就被告已返還借款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借款後,剛開始有還款3 個月,即於107 年9 月、10月、11月各返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屬實。
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故將被告上開所償還之款項,依上述規定,以附表所示計算式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後,應可認定被告尚未償還之借貸本金為484,850 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484,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50萬元,約定於108 年12月返還,然現仍有484,850 元之本金尚未依約清償,已認定如上,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應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1%,換算為年息即為12% ,亦未逾年息20% 之法定利率上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8 月4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揭示於司法院院內、外網站,經20日,於109 年8 月24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上述認定之484,8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註: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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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初始本金 │應付利息 │初始本金-(還款-應付利息)=本金餘額 │
├─────┼─────┼──────────┼──────────────────┤
│107年9 月 │500,000元 │500,000×1%=5,000元 │500,000-(10,000-5,000)=495,000元 │
├─────┼─────┼──────────┼──────────────────┤
│107年10月 │495,000元 │495,000×1%=4,950元 │495,000-(10,000-4,950)=489,950元 │
├─────┼─────┼──────────┼──────────────────┤
│107年11月 │489,950元 │489,950×1%=4,900元 │489,950-(10,000-4,900)=484,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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