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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何匡
何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2 人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依前揭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下稱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9 、11頁)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係公司法人,且系爭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觀諸系爭條款亦明定:「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審酌兩造締約時,原告恐有挾其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前揭管轄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在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且被告2 人於本案實體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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