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20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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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芷容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美得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健公司)購買美夢成真食品(下稱系爭商品),並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嗣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分期付款債務共計新臺幣2萬4,000 元本息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9359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換發為新竹地院民國106 年9 月14日新院千106 司執莊字第30027 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持上開債權憑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4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又原告雖與被告簽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惟並沒有收到系爭食品,被告亦未與原告對保,上開分期付款契約自未成立,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除簽立系爭申請表,亦親簽商品收訖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確認書),確認收到系爭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新竹地院於103 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9 日生效)原告住所即戶籍地新竹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仁愛路戶籍地),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103 年12月3 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新竹地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實際居住上開仁愛路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要屬主張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依上開說明,僅得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不合法。

況且,系爭申請表明確記載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住家地址為上開仁愛路戶籍地,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又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開仁愛路戶籍地時,原告亦無遭強制遷出上開仁愛路戶籍地之情形,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上開仁愛路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理由。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即104 年7 月1 日之前確定,依前揭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已不得反於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為未收受商品即同時履行以及未對保即分期付款契約未成立之抗辯,以阻卻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以系爭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不合法。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親自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商品確認書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2頁),並有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商品確認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桃簡卷第22頁),足認原告確有向美得健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並自美得健公司處取得系爭商品,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自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對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貸款公司對分期付款人之對保,僅在確認分期付款申請人是否為本人而已,而原告親自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商品確認書已見前述,則被告有無向原告對保,自不影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成立。

因此,原告以其未收受上開食品、未經對保,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未取得系爭商品、未經對保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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