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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依蓒(原名楊宥騫、楊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所簽授信約定書第22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4年12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 計算,自95年5 月23日起改按年利率13.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197,417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然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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