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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陸永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蔡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第一期給付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各期給付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第三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5,000元之違約金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 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5頁正面);
並將原聲明關於按月給付違約金之請求移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4頁正面)。
核其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第3項則僅係就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日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為補充、更正,及項次之移列,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故均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萃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108 年間,被告又與王萃強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變更為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止。
嗣王萃強於108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其後,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9 年2月19日屆滿,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詢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予回應。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所定租賃期間,尚有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之3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
按約定之月租金額19,000元,扣除被告已自行向管委會繳納之管理費每月2,58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49,260【計算式:(19,000-2,580)×3=49,260】元,而未依約履行。
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5 倍之違約金95,000【計算式:19,000×5=9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所定租賃期間既已於109 年2 月19日屆滿,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109 年2 月20日起,1 個月間之違約金95,000元;
及自109 年3 月20日向本院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60 元(49,260元+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確實於109 年2 月19日屆滿,而未再續約;
且被告確有108 年12月20日至109 年1 月19日之租金49,260元尚未給付。
然就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因被告之夫過世未久,尚有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中,按照習俗須再等待約1 年,被告之夫始能入祀神明廳,屆時被告才有辦法搬走。
另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節,被告無資力給付,且被告已長期承租系爭房屋約10年,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王萃強訂定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9 年1月19日止;
嗣因王萃強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原告與王萃強之子王理德、王理正繼承,再經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暨補充條款、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長期居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第9 至16頁、第26至33頁、第56頁);
且上述租賃期間於109 年1 月19日屆滿後,兩造並未達成繼續租賃之合意,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桃簡卷第54頁反面),均足認屬實。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約定之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依據習俗,須待其夫入祀神明廳後始能搬遷等語,並非基於法律所為之抗辯,尚無從採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49,26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共計3 個月之租金49,26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述租賃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存證信函(見桃簡卷第17至1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桃簡卷第54頁反面),足認屬實。
又王萃強死亡後,被告基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已認定如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之約定,仍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
故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2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仍存在於兩造間:1.被告前與王萃強訂定系爭租約,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本院註: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經終止租約時,應立即將租賃房地誠心按照原狀回復遷空交還與甲方(本院註:即王萃強),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視為乙方違約,且乙方另應支付甲方按照以相當於租金額五倍,至其遷讓完了及點交返還房屋之日止所計之懲罰違約金」,有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桃簡卷第12頁正面),足認被告與王萃強間就租賃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有如上約定。
2.其後,被告與王萃強又於108 年3 月25日訂定補充條款,其中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續約一年,自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日止,租金壹萬玖仟元(含管理費),押金參萬捌仟元。
(見桃簡卷第56頁)」觀諸該等條款之標題,已表明為「補充條款」;
而依其內容,就租賃之標的物、租金給付之時期等事項均未另行約定,且載有「續約」之用語;
另其記載之位置,為上述租賃契約書之第3頁背面,亦即緊接於原契約條款之本文之後(見桃簡卷第54頁正面、第14頁),亦經本院核閱文書原本認為無誤。
故依其記載之形式、約款之內容,應足認被告與王萃強有以原定系爭租約之條款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而以補充條款延長契約期限之意。
3.又王萃強死亡後,被告基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仍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及補充條款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5 倍計算,即28,500元為適當。
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及金額: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雖無按月給付之明文約定,然該條既係約定以租金額之一定倍率,按租賃期限屆滿後,迄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之期間,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足認該條所定違約金之債權係隨被告未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
是原告主張以1 個月為單位加以劃分,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各該期間所發生之違約金,應無不可。
又上述違約金債權雖部分尚未發生或尚未屆期,而屬將來給付之訴,然被告對於已屆期之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債務既均未履行,足認其對於未發生或未屆期之關聯債務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09 年2 月19日屆滿,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第1 期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1 個月間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及第2 期以降即同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各期給付於28,500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已載明「懲罰違約金」之字樣,足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僅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併予請求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2.本件原告請求租金49,260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見桃簡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述法條,被告須於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之效力,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之違約金,及同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先於此一時點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4 月20日以降之違約金部分,既已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遲延利息即應以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20日)為起算時點,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至原告就上述應予駁回之本金部分,所併予請求之利息,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租金及違約金,依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僅應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而核定為585,200 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390元,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就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為勝訴,其敗訴部分則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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