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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熊人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熊人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熊人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熊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熊人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假執行之聲請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其所為乃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熊人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又熊人輝業於108 年4 月4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於109 年5 月8 日裁定選任被告為熊人輝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據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核對,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復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熊人輝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就所管理之被繼承人熊人輝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票款,自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此節,為系爭本票所明載,則原告併請求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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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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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3 日│ 540,000 元 │熊人輝、宋宬鋆│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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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
│⒈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 │
│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⒊付款地:臺中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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