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22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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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邱冠智
被 告 蔣家維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0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231 元(工資88,411元、零件118,82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願意給付6 萬元。若要賠償的話,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的市場行情做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轉彎,失控碾壓路邊棧板,滑行後,撞到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

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迄未修復,而所需維修費用為207,2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為真。

又查,系爭車輛為9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2 月21日,已使用18年5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方屬適當。

是以,本院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行情作為認定基準。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同款汽車之網路賣價在5.8 萬至12.8萬間,而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亦難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與該網頁顯示之車款一致,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約為8 萬元,爰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8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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