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23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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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邱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716元,其中43萬2,5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210 元自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第165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長壽路與同心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沿同心二路往長壽陸橋涵洞方向駛至由原告騎乘張明忠所有車牌號碼000 -676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骨折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 萬0,306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看護費10萬8,000 元、就醫計程車費2,85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60 元、安全帽400 元之損害,又因上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6 週,另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擦傷),肇事車輛亦毀損,受有醫療費用2,050 元、不能工作1 萬2,827 元、肇事車輛維修費用2 萬2,940 元等損失,又因系爭挫擦傷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13萬7,817 元之損害,上開損害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長壽路與同心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張明忠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心二路往長壽陸橋涵洞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骨折傷害,被告則受有系爭挫擦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本院以108 年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調查筆錄、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0至16頁、第19至24頁、第28 頁 、第57至63頁、第74至76頁、第84至89頁、第107 頁、第11 4至119 頁、第126 頁、第164 頁、第170 至173 頁,卷二第9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賠償。

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駛之同心二路劃有停等線,被告行駛之長壽路劃設慢字,長壽路為幹線道,同心二路為支線道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11月11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381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原告主張同心二路為幹線道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尚不可採。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標有慢字車道前行至前方交岔路口中央,接近涵洞時煞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兩車於涵洞前方碰撞,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亦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為支線道車,被告為幹線道車,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過失程度明顯較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2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80%。

㈢原告請求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 萬7,727 元(計算式:5 萬2, 200+ 360+ 500 +503+ 319+ 300+ 340+ 340+340+360+ 340 +353+ 112+550+ 550+ 130+ 130 = 5 萬7,727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並有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收據、吳奕宏診所收據及電子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4頁、第28頁、第167 頁),而原告於百佑藥局花費499 元及330 元購買之物為棉棒、白藥水及透氣膠帶等物,有銷售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6 頁),為常見骨折手術後所需之物,應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骨折傷害於108 年5 月至8 月間3 日前往至吳奕宏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750 元,惟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上開診所病歷及收據係記載關節炎、高血壓等文字(見本院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151 至153 頁),難認與系爭骨折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5 萬8,556 元(計算式:5 萬7,727+ 499+330= 5 萬8,556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4 個月云云,然查,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8 年1 月25日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及互鎖式鋼釘鋼板固定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期間需他人照顧6 週,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26頁),依上開診斷書,應認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2 日住院手術及3 個月,合計即92日,而非4 個月。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元,業據證人游淑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反面),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每日工資為500 元(計算式:1 萬5,000 ÷30=50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4 萬6,000 元(計算式:500 ×92= 4 萬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住院2 日、需他人照顧6 週已見前述,而醫院看護24小時2,400 元,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1,600 元,有天佑居家看護中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 萬2,000 元(計算式:2 ×2,400 +42 ×1,600=7 萬2,0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計程車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前往桃園榮總看診8 日、108 年2 月9 日、11日前往吳奕宏診所就醫,而由原告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所至桃園榮總計程車車資130 元,有上開桃園榮總收據、吳奕宏診所、車資計算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4頁、第167 至169 頁),是原告主張至桃園榮總共支出15次單程計程費,每次計程車費130 元,合計1,950元,以及至吳奕宏4 次單程計程費,每次計程車費90元,合計360 元尚屬合理。

又原告前往108 年5 月至3 月間3 日前往吳奕宏診所就醫難認與系爭骨折傷害有關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於2,310 元(計算式:1,950+ 360= 2,31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張明忠所有,張明忠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104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160 元,其中工資3,650 元(計算式:2,800+ 450+ 300+ 100= 3,650 )、零件1,510 元(計算式:1,000 +250+ 180+ 80=1,510 )等情,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第105 頁反面)。

又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自有修復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菜藍無需維修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尚不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87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5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1,51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1 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650 元,合計為3,801 元(計算式:151+3,650=3,801)。

⒍安全帽:原告自承毀損之安全帽於105 年以450 元購買,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收據,為新安全帽之費用非毀損之安全帽購買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第164 頁反面),本院認上開損壞之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損害應為1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767 元(計算式:5 萬8,556 + 4 萬6,000+ 7萬2,000+2,310+3,801+ 100+ 3 萬=21 萬2,767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2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8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 萬2,553 元(計算式:21萬2,767 ×20%≒4 萬2,5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抗辯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見前述,原告過失行為與被告受傷、肇事車輛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請求賠償項目:⑴醫療費用:被告因系爭挫擦傷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850 元(計算式:890+200+550+210=1,850 ),有聖保祿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14 至119 頁)。

又上開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與系爭挫擦傷有關,被告仍得請求,原告抗辯X 光費用、證明書不必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尚不可採。

至於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挫擦傷至健雄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00元,惟上開診所收據僅記載藥品名稱(見本院卷卷一第120頁),自難逕認與治療系爭挫擦傷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8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挫擦傷不能工作,請假13日,遭公司扣薪1 萬2,827 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至123 頁,卷二第16至17頁),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被告宜休養2 週(見本院卷卷一第115 頁),高於被告請假日數,是被告請求上開請假13日不能工作損失1 萬2,827 元自有理由。

⑶肇事車輛維修費用:肇車車輛車台校正維修費用記載3,5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被告抗辯其中工資為1,200元,零件為2,30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又依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萬2,940 元,其中工資6,900 元(計算式:1,200 《車台校正工資》+5,700= 6,900 )、零件1 萬6,040 元(計算式:2,980+ 1,180+ 2, 780+ 2,750+1,200 +670 +280 +1,900+ 2,300 《車台校正零件費》=1萬6,040 )。

又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已見前述,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5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1 萬6,04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04 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900 元,合計為8,504元(計算式:1,604+ 6,900= 8,504 )。

⑷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過失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萬3,181 元(計算式:1,850+12,827 +8,504+ 2萬=4萬3,181 )。

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8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3 萬4,545 元(計算式:4 萬3,181 ×80%=3萬4,545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基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09 元(計算式:4 萬2,553 -3萬4,545 = 8,009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9 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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