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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江光珽(原名:江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前6 個月之利率以固定年息13.88 %計之,期滿後則改以年息16%計;
惟如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情形,利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418 元及其利息未還,又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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