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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以年息15%請求),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95年1 月27日止,尚欠本金53,085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3 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 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74,9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均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登報公告及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3至25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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