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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邱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昭文為配偶關係,詎被告與呂昭文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於107 年10月8日產下一子,被告此舉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界線,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呂昭文交往之事,原告早已知悉,伊懷孕時原告有來找過被告;
被告於107 年10月間產下之子,其生父確為呂昭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呂昭文為配偶關係,詎被告與呂昭文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於107 年10月8 日產下一子呂美憲等情,有原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與呂昭文所生之子,係107 年10月8 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準此,縱認原告於被告懷孕時即知悉,惟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原告究係何確定日期知悉,而原告係於呂美憲出生後2 年內之109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明知呂昭文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續與呂昭文間密切往來,進而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生子後,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其所為顯已違反倫理規範,破壞原告與配偶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安全、幸福之權利,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108 年度所得為276,570 元,名下財產14筆,總額33,539,024元;
被告國中肄業,目前在補校上學、家管,一週打工2 天,一個月收入約12,000元,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個資卷)。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 頁)之翌日即10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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