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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張朝棋(原名:張朝偉)
張葉阿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朝棋於民國95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張葉阿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1.5% 計算,並約定被告張朝棋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朝棋自96年8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6,361 元、自96年8 月9 日起之利息,及自96年9 月9日起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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