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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孟瑋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胡坤山之民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27,657元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胡坤山收取對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然原告與胡坤山就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夫妻合併申報,所申報之所得總額342,339 元,實際上全屬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退還稅額27,657元則全屬上述執行業務所得之預扣稅款,申報時填載之退稅帳戶亦為原告所申設;
又胡坤山於108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且以胡坤山為納稅義務人一事係由稅務機關志工代為操作,原告並不知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債權實為原告所有,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與胡坤山就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然既已選定胡坤山為納稅義務人,稅捐機關所認定之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補徵對象即均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故上述退稅款之稅捐核退對象即為胡坤山,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就上開退稅款對稅捐機關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權力足以排除被告對上述退稅款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胡坤山為夫妻,其等以胡坤山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合併申報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該年度應退稅額為27,657元,而該等應退稅額之來源均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預扣稅款,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憑(見桃簡卷第5 至7 頁、第16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認屬實。
㈡又被告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6 月30日宜院瑞99司執溫字第27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胡坤山對桃園分局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 年6 月18日核發桃院祥二109 年度司執字第51192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在案,然尚未命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處分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屬實。
且足資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系爭債權並無權利可資主張,說明如下:1.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自行選定以夫或妻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該經選定之人即成為報繳所得稅,及稅捐核退、補徵、欠稅執行之主體;
他方之地位則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於上述事項與稽徵機關間並無何權利、義務可言。
2.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既已選定由胡坤山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核退即係以胡坤山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則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就上述應退稅款27,657元,對桃園分局並無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
3.原告雖主張該等應退稅款係源自其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額,然退稅款債權之發生,實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總額,及合計之免稅額、扣除額、可抵減及已扣繳稅額等諸多事項,加以綜合計算,得出應補或應退稅額之結果後,由稽徵機關為核定退稅之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而非單純依前所扣繳稅款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或回復原狀。
從而,應退稅款與扣繳稅款於法律性質上實非同一,原告主張本件應退稅款為其所繳納,而為應退稅款之請求權人,應非有理,尚難採納。
㈢原告主張以胡坤山為納稅義務人非其本意,故系爭債權應為其所有等語,亦非有理,說明如下:1.原告雖另主張:以胡坤山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一事,係因原告前往國稅局辦理申報時,國稅局承辦人員告訴原告可以使用胡坤山之健保卡來進行,但原告以為僅是要以胡坤山的資料調取原告的資料,並不知道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會變成胡坤山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正面),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情真實與否已非無疑。
2.況且,縱認此情屬實,經本院詢問,原告陳稱:我是去國稅局排隊,由志工在現場做網路申報等語(見桃簡字卷第27頁反面);
並觀諸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其上蓋印有「本件係由納稅服務隊代為網路申報」之字樣(見桃簡字卷第5 頁),足認原告所稱之「承辦人員」,應係為輔助不諳電腦、網路技術之民眾,而代其等操作申報系統,以民眾自己名義,向稽徵機關進行網路申報之志工。
是該等志工於原告及胡坤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為中,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而非稽徵機關受理申報之承辦人員。
故原告藉該等志工而為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法律行為,仍應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3.另系爭債權之發生,係本於稽徵機關所為核定退稅之處分,已如上述,而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該等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事,或已經撤銷、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即仍繼續存在,系爭債權自仍以胡坤山為債權人。
綜上,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理。
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退稅款債權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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