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32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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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鍾玉俐(原名:鍾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9%計算,另如延遲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陽信銀行並就上開借貸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即由原告負責理賠。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陽信銀行遂依上述保險契約,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約賠付陽信銀行282,656 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70,484 元、計算至94年3 月13日為止之利息12,172元,陽信銀行並因而將其基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放款明細資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據;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70,484 元,及自前述利息計算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延滯日期為93年9月13日,見桃簡卷第9 頁,迄於94年3 月14日已逾6 個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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