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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王鼎威
被 告 梅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與聯絡地址皆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5日之請假狀為憑。
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里慈祥二村26之1 號2 樓」,惟經本院按址遞送後遭退件,有送達證書可參。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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