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34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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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江婉甄
被 告 毛顯剛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被害人A 女則係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上開社區之清潔員,另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至同日下午1 時54分間某時,以欲檢查上開社區C 棟1 樓大廳旁公共廁所為由,要求A 女一同進入該廁所,旋將該廁所之門鎖上鎖,嗣於該廁所內脫去A 女之外褲及內褲並站立於A 女身後,再以身體某不詳部位觸碰A 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下稱86號)刑事判決論處乘機猥褻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 號(下稱10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下稱335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A 女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6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 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於107 年12月27日如實支付予A 女。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女無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身上無A 女DNA ,證人證述係推測之詞,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被告測謊報告不能作為證據,被告並無乘機猥褻A 女之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處乘機猥褻罪刑確定,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 女15萬元,並已於107 年12月27日如實支付予A 女,有本院86號、高院106 號、最高法院3356號等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26 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並無乘機猥褻A 女之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查,依據證人A 女、沈雲貞(社區總幹事)、姚海濱(社區清潔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佐以A 女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及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以及A 女與沈雲貞於本案發生後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A 女歷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於社區廁所內遭被告脫去內、外褲,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雲貞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 女呼叫「不要脫」,嗣後見被告與A 女分別走出來之證言,亦與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A 女經家屬帶同醫院檢驗結果「陰道下方輕微撕裂傷」以及於A 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染色體DNA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之鑑驗結果,均與A 女指證之情相符。

又依憑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部分供述、A 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已足認定A 女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被告有乘機猥褻A 女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配偶甲○○雖就高院106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業經高院以109 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下稱1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下稱1700號)刑事裁定駁回甲○○抗告等情,有高院13號、最高法院1700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32至36頁、第60頁),自不得以上開刑事判決曾提起再審逕認被告無乘機猥褻之行為。

至於被告抗辯A 女無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身上無A 女DNA ,證人證述係推測之詞,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被告測謊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58頁),並提出智能障礙學生鑑定辦法說明、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資料及網路資料等件(見本院桃簡卷第86至116 頁),然桃園療養院係依其專業就A 女之智能狀況及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對於遭受性侵害時之抵抗能力進行鑑定,自得採為證據。

又刑事局鑑定書,明確記載A 女身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自得作為被告乘機猥褻A 女之證據,被告上開辯稱其身上無A 女DNA ,未猥褻A 女云云自不足採。

另被告泛稱證人證述係推測之詞之抗辯,則為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採。

又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僅係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因此,刑事局測謊鑑定書,有關被告就其有無於廁所碰觸A 女下體之問題,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之鑑定,係刑事局專業測謊人員依測謊方法及程序所為之鑑定,自得作為A 女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抗辯測謊不得作為證據自不足採。

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乘機猥褻A 女,為系爭犯罪之行為人,被告抗辯其未乘機猥褻A女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核其補償金額尚屬適當,被告復為系爭犯罪之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5頁),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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