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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梓瑄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海螺音響可供販賣,亦未取得大陸地區海螺音響廠商之臺灣代理權,竟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得向大陸地區廠商調貨,並以每顆海螺音響新臺幣(下同)530 元之價格,便宜販售海螺音響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5,3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不詳人士提領後全數轉交被告;
原告復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做為購買前揭海螺音響之款項;
又於106 年12月初,向原告誆稱已取得大陸地區海螺音響廠商之臺灣代理權云云,邀約原告出錢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8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共14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交付海螺音響,亦未退還前揭交付之款項共147,300 元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上開不法行為,核與原告所主張係相符合。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10月13日生效,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卷第7 頁)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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