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3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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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李懿玲(即邱伃仰之繼承人)

李佳臻(即邱伃仰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9,19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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