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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林忠(原名許阿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柏盛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 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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